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总所和申请执业证书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分所执业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有关分支机构的工商注销。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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